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1-3901633 | 是否有效: |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
名 称: | 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宁自治县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文 号: | 威府办通〔2021〕7号 |
威府办通〔2021〕7号
威宁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威宁自治县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自治县各相关单位,县属各企事业单位:
《威宁自治县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8月12日
威宁自治县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县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储存、运输、经营、配送、使用管理,防止和减少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规划建设、管理与服务、安全监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是指符合《液化石油气》(GB11174)规定及符合《液化石油气钢瓶》(GB5842)规定的气瓶为包装物,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混合物。
本规定所称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以下简称“用户”)包括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将瓶装液化石油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交通、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工信、自然资源、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参与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协调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 自治县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为瓶装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职责。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履行属地管理职责。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全县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瓶装液化石油气发展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瓶装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根据辖区人口数量、区域面积、用气需求等实际情况合理规划设置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纳入乡镇(街道)国土空间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改建、扩建瓶装液化气充装站或供应站,应当按照液化气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材料。
第九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镇瓶装液化石油气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等要求,对达到重大危险源标准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场站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安全专篇组织审查。
第十条 设立、改建、扩建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站或供应站,应当符合全县燃气行业发展规划,经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安全监管能力;鼓励、支持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者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安全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大对瓶装液化石油气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统一规划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基础设施。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将液化石油气工程列为民生工程,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建设用地。
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的选址、选线、设计、建设应符合《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 51142—2015)的基本规定。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选址、选线、设计、建设应符合《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 51142—2015)关于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的相关规定。
每个乡镇(街道)设置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原则上不超过三处;供应站服务半径原则上不超过五公里,配送距离原则上控制在十公里范围内。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和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按照《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的标准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合格的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和从事经营行为。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符合申办条件的,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申办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制度;禁止伪造、转让、冒用《燃气经营许可证》。
未获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设立的液化石油气充装站或瓶装供应站;
(二)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与之相适应的装备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颁证机关依法对经营者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许可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许可条件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申请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充装站或供应站的液化气经营者,在改建、扩建期间应当中止经营活动,由发证机关收回《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改建、扩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发证机关发还许可证。
第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用户信息管理档案;
(二)向用户提供液化气安全使用说明书,告知报修电话,指导用户安全使用液化气;
(三)保证市场供应,维护市场秩序;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从业人员参加培训、考核;
(五)使用检验合格并有检验合格标识的气瓶。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液化石油气,指导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第二十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的气瓶或者将不合格的气瓶提供给用户;
(二)未取得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许可,向罐车和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向未设置信息化标签、不具有质量安全追溯性的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向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五)向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罐车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向罐车和气瓶充装不符合充装介质要求的液化石油气;
(七)用罐车直接向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用气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九)向残液量超出国家规定的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十)充装误差超出国家规定;
(十一)购销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
(十二)将充装后的气瓶交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烧器具和安全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使用实行实名制管理。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档案,依法做好用户信息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服务标准,制定服务规程,公布服务标准,并履行服务承诺。
经营者应当和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供用气合同应当包括服务标准、价格、用气安全、应急维护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维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督促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促进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安全技术水平。
第四章 安全监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液化石油气储存设备、库存液化气,不得留有事故隐患。
处置方案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消防等有关部门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瓶装液化石油气行业安全监管能力;鼓励、支持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者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安全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在符合国家标准和安全条件的前提下,壮大经营规模。
第二节 部门职责
第二十八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管理部门负责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工作,依法查处储存、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三)建立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制度;
(四)建立、健全信息化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和“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切实履行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管职责。
(一)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瓶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实施气瓶充装许可,负责家用燃气器具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
(二)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车辆的监管;
(三)应急管理部门对液化石油气充装、储存、运输、经营过程实施综合安全监督管理;
(四)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遵守消防法规和技术标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
(五)工信部门督促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餐饮、医院、学校等人流密集场所单位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六)公安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管,对违法违规储存、运输、销售等行为依法打击;
(七)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在辖区内组织开展液化石油气使用安全宣传,负责辖区内液化气安全的日常管理,建立用户台账,发现和制止用户与非法供气商进行购气交易,建立用户与供应站的合法供用气关系,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对液化石油气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三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定期组织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三)按照规定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并接入所在地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数字化信息监督管理平台;
(四)定期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节 充装站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充装站对下列事项承担主体责任: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政府管理制度,以及行业标准规范;
(二)气瓶充装安全,气体质量、计量符合标准;
(三)气瓶使用登记、检验、报废、产权变更符合规范;
(四)场站内的消防、反恐防暴符合相关规范;
(五)场站内液化石油气设施设备隐患排查治理;
(六)供气保障、安全运行、用户服务、应急处置;
(七)建立健全并落实站区内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评估和风险防控等制度;发现站区外存在危及站点运行安全的隐患,要分别同时向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急管理和乡镇(街道)书面报告;
(八)制定并落实人员和车辆出入管理制度,设置齐全、清晰、醒目的提示警示标识;
(九)建立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的应急演练;
(十)入户安全检查时,应用户要求现场接装气瓶,向用户发放书面安全用气宣传资料,并对燃烧器具(含:燃烧器具连接管、气瓶调压器等)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用户使用不合格的燃烧器具,应书面告知用户更换;发现非居民用户用气场所、供用气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的,应书面告知整改建议,立即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理措施,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其他整改服务;发现非居民用户未安装液化石油气泄漏报警装置的,应提示用户安装并向乡镇(街道)报告;用户未整改完成上述隐患的,暂不予供气。
第三十三条 充装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气瓶充装许可证》和《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经营活动;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气瓶充装许可证》和《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未设置符合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溯源信息化标签;未建立气瓶流转监测系统;
(三)充装非自有、超期未检验、报废的气瓶;未按《液化石油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GB 17267)规定的充装量进行充装;利用槽车对液化气气瓶直接进行充装;
(四)存放非本单位自有气瓶;违反标准规范码存放气瓶;站区内存放的超期未检和报废的自有气瓶未按规定处理;擅自更改气瓶颜色标志;
(五)采购、充装、销售掺混二甲醚等不符合《液化石油气》(GB11174)规定的液化气;
(六)向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供应液化石油气;
(七)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液化石油气;
(八)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担液化气运输业务;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用户进行安全检查的。
第四节 供应站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供应站在本县从事液化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供应站对下列事项承担主体责任: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标准规范;
(二)气体质量、计量称重符合标准;
(三)站区内的消防、反恐防暴符合相关规范;
(四)站区内燃气设施设备隐患排查治理;
(五)供气保障、安全运行、用户服务、应急处置;
第三十六条 供应站应遵守下列供气保障、安全、质量和用户服务规定:
(一)与绑定的充装站签订供气合同,使用绑定充装站提供的气源和气瓶,明确供气保障责任、违约责任和补救措施;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维持正常运营、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消除安全隐患所需的资金投入;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站区内设施隐患排查治理、安全评估和风险防控等制度;发现站区外存在危及站点运行安全的隐患,要分别同时向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急管理和乡镇(街道)书面报告;
(四)制定并落实人员和车辆出入管理制度,设置齐全、清晰、醒目的提示警示标识;
(五)建立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的应急演练;
(六)与供应范围内的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约定双方安全供用气方面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按绑定充装站的要求与用户签订气瓶租赁合同;建立各类用户动态信息档案;
(七)入户安全检查时,应用户要求现场接装气瓶,向用户发放书面安全用气宣传资料,并对燃烧器具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用户使用不合格的燃烧器具,应书面告知用户更换;发现非居民用户用气场所、供用气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的,应书面告知整改建议,立即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理措施,并应用户要求提供其他整改服务;发现非居民用户未安装液化石油气泄漏报警装置的,应提示用户安装;用户未整改完成上述隐患的,暂不予供气。
第三十七条 供应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经营活动;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从绑定充装站以外的渠道采购气源;
(三)倒灌液化石油气;
(四)采购、销售掺混二甲醚等不符合《液化石油气》(GB11174)规定的液化石油气;
(五)向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供应液化石油气。
(六)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液化石油气;
(七)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承担液化气运输业务;
(八)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用户进行安全检查的。
第五节 运输及配送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本县从事液化石油气槽车和瓶装液化石油气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取得交通运输部门许可的相应危险货物运输资质和从业资格,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备案。
第三十九条 经营企业应对其从事送气服务的人员和配送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 制定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安全管理规范,按规定设置配送车辆及人员标志标识,明确配送服务相关安全要求。
(一)经营者应当加大对运输车辆、配送人员的教育培训和安全管理,层层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明确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供应站的配送车辆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交通运输工具配送,配送车辆统一明显标志标识;
(三)配送人员统一着防静电服装;
(四)配送人员必须受聘于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进行统一管理,签订聘用合同,接受教育培训,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方可上岗,并由企业发放工资和按规定购买保险;
(五)配送人员须对液化石油气终端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
第五章 液化石油气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应当自觉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横放、倒置、加热气瓶,倾倒残液,用气瓶相互转充或者将气瓶改充其他介质液化石油气;
(二)故意损坏气瓶信息化标签、阀门或者改变气瓶漆色;
(三)对室内液化石油气设施进行包封和暗埋;
(四)将装有液化石油气设施的厨房改装为卧室、浴室和卫生间;
(五)在装有液化石油气设施的厨房、锅炉房内住人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化学品;
第四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居民用户应当对自购的燃烧器具、连接管道、阀门、减压阀、防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发现存在问题隐患的,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指导并及时维修维护或更换,消除问题隐患。
第四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应当由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直接向用户配送。
第六章 责任承担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中没收的违法经营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应当委托具有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资格或者危险化学品处置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处置。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法违规经营的,由相关部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查处,并由相关部门对经营主体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纳入联合惩戒管理“黑名单”。
第四十六条 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则的,除根据《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外,非居民用户由行业监管部门约谈主要负责人;居民用户由村(社区)基层组织批评教育或按照村规民约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理:
(一)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查处的;
(二)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国家或上级部门对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办法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