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的决定》
的解读
现对《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简要解读。
一、关于条例的有关情况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以下简称“非公有制经济条例”)于2002年3月8日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30日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自2002年10月1日施行。该条例实施以来,为引导和促进我县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障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县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条例颁布实施距今已有20多年,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不断健全完善以及营商环境的日益优化改善,条例已经明显滞后于时代需求,应当予以废止。
二、废止这部条例的背景
从立法背景上看,“非公有制经济条例”制定之时国家明确提出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但具体、可操作的制度规范尚不健全,因而需要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探索尝试。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发表了一系列重要论述,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了系列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政策文件,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以及我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小企业促进条例、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实施,非公经济发展的法治保障体系已经健全完善,条例填补制度空白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面临前所未有的良好政策环境和社会氛围。同时,我县城乡面貌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各种新经济组织层出不穷,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已成为全县各级干部群众的普遍共识,“非公有制经济条例”已不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
三、废止这部条例的原因
废止这部条例的原因如下:一是与上位法有冲突。条例许多核心条款与上位法规定和有关政策要求相抵触。如第八条关于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从事投资和生产经营活动的范围,不符合现行的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非禁即入”要求精神;第九条规定:“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有所冲突;第十条对奖励引进资金开发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已不适应实际;第十一条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与公务员法规定的国家公职人员不得经商办企业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相抵触;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与农村土地承包法区分耕地、草地、林地,分别确定为30年、30—50年、30—70年的规定相抵触;第十六条规定的优惠土地出让金,与现行土地出让金管理规定相冲突,这些核心条款实际上早已没有执行。二是废止后风险等级较低。2022年7月6日,经威宁县工信局牵头对废止“非公有制经济条例”开展了风险评估,形成了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报告显示:条例废止后,风险等级较低。在人大常委会组织废止“非公有制经济条例”论证会上,与会人员对废止“非公有制经济条例”意见很统一,都表示赞成。另外,《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于2022年1月1日施行,废止“非公有制经济条例”后,可以按照《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执行。三是没有修改的必要性。就条例是应当修改还是应当废止,威宁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多次与省人大民宗委进行沟通协商,威宁自治县人大坚持认为,修改既无必要,空间也不大。因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文件对于保障和促进非公经济发展已经作出了全面具体的规定,内容比条例更具体更丰富更可操作。即便是修改,也可能是大量重复上位法和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补充细化和探索创新的空间非常有限。同时,《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都有明确规定,“非公有制经济条例”没有修改的必要性。四是与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政策不一致。例如2023年7月19日出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中二十条“健全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的法律制度,为资本设立‘红绿灯’,完善资本行为制度规则,集中推出一批‘绿灯’投资案例。全面提升资本治理效能,提高资本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的有关规定,在“非公有制经济条例”中缺少相应的规定。